民 事 判 決 書
(2024)吉0204民初1600號
原告:陳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漢族,杭州某有限公司藝術總監,住浙江省寧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閻某,遼寧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樺甸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1,吉林風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某食品公司)侵害作品復制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閻某,被告吉林某食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1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吉林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陳某享有著作權的《青蛙20130603》圖形美術作品的復制權;2.吉林某食品公司賠償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3.吉林某食品公司賠償陳某為制止侵權而花費的包括律師費、人工費人民幣2000元;4.吉林某食品公司在《吉林晚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5.吉林某食品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陳某從2000年畢業至今一直從事平面設計工作,2003年與弟弟組建杭州某有限公司,專注于提供高品質的品牌設計服務。陳某憑借對圖形設計的喜好和執著,十幾年中創作了數百件優秀的設計作品,先后榮獲上百個國際、國內設計獎項,作品被國內外眾多專業設計刊物刊登發表。因為兄弟倆創作發表了大量優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內同行推崇為中國平面設計公司100強之一。并且陳某是少數長期從事人物、動物元素圖形商標創作研究的設計師。2013年4月,陳某創作設計了《青蛙20130603》圖形美術作品,2013年6月3日,陳某在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對該作品進行了備案,并作為其代表作品之一廣泛發表于各種專業設計刊物和論壇,為陳某贏得了廣泛好評,同時陳某將大量擁有版權的原創作品開展商標轉讓及授權業務。2023年12月,陳某得知吉林某食品公司的商標剽竊抄襲其設計的美術作品。陳某調查后發現吉林某食品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將陳某的《青蛙20130603》圖形美術作品于2016年3月18日申請注冊了第42類19350897號商標,由此可以確定吉林某食品公司侵犯陳某著作權已將近8年時間。雖然陳某通過網絡搜索沒有發現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使用證據,但吉林某食品公司旗下的吉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是生產雪蛤制品,應該是作為雪蛤制品的品牌商標進行使用。吉林某食品公司既未征得陳某同意,也未聯系陳某以獲得該圖形作品的授權許可,更未支付相應的授權使用費,很顯然吉林某食品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侵權,給陳某的聲譽和設計業務造成嚴重損失。陳某的《青蛙20130603》圖形美術作品是專門為商標設計,陳某平常一直在開展授權和商標轉讓業務。因商標的排他性決定了不允許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共存,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權行為將導致陳某作品在第42類商標類別中徹底喪失進行授權或商標轉讓的商業價值。因為法院的權限不能強制要求吉林某食品公司注銷商標,即使判決吉林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權,其涉案商標有效期仍然會持續到2027年4月27日,而且商標失效后還有1年保護期和半年寬展期。陳某作品單個商標類別的授權費用是3萬元,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權行為給陳某的業務和聲譽造成嚴重損失。陳某認為吉林某食品公司的行為侵犯了陳某就其作品享有的復制權。吉林某食品公司作為知名品牌的企業,開展經營活動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應充分考慮并尊重知識產權。為避免這種不合法的狀況繼續延續,減少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現提起訴訟,望判如訴請。
吉林某食品公司辯稱,首先,陳某起訴錯誤,我公司未侵犯陳某權利。我公司委托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的商標注冊,并且陳某在異議期內未到商標局提出異議,我公司也沒有對陳某所謂的作品復制、拓印等制作一份或多份。本案不應由法院受理,如果陳某對商標存有異議,應當向國家商標局提出撤銷或者向商標局提起行政訴訟,因為我公司的商標是由商標局所頒發。其次,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我公司是在2016年申請的商標,并且經過了異議期,陳某如果認為權利被侵害,依據法律自應當知道之日起即2016年,而不是以陳某自認起訴時間來計算起訴時效。我公司認為3萬元的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是陳某自認為單個類別商標的授權費為3萬元,故此主張于法無據。最后,本案反映的不良現象,我公司從未銷售陳某所謂的著作權商品,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侵權,我公司收到法院傳票后,進行了檢查,未發現侵犯陳某的著作權,我公司對陳某的訴訟動機產生懷疑,陳某是釣魚式維權,利用法律謀取利益,對此種做法不能容忍,我公司保留追究相關訴訟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6月3日,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深圳市某知識產權促進會對陳某(備案申請人)提交的作品青蛙20130603(以下簡稱案涉作品)予以備案,并向陳某出具備案號為A20130603101957403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2015年,名為“路客標客”的賬號在站酷網上發表名為《7981兄弟的LOGO動物世界》文章,其中包含案涉作品。杭州某有限公司所備案的http://www.7981design.com上也發布了該案涉作品,并在網站上標注:以下原創作品,歡迎洽談授權(注冊商標)或轉讓(版權)合作。2024年2月27日,杭州某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明陳某是該公司股東和藝術總監,案涉作品是陳某設計創作,陳某擁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權。陳某另提供案涉作品的創作步驟圖。
吉林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6日,經營范圍為許可項目:食品生產;食品銷售;糧食加工食品生產;餐飲服等。2017年4月28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吉林某食品公司注冊第19350897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類別為第42類中的技術研究;質量控制;替他人研究和開發新產品;科學實驗室服務;化學研究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另查明,陳某曾獲得國際商標標志雙年獎、中國之星標志·服務類最佳設計獎等獎項。陳某其他單個美術作品注冊商標的轉讓費用約為3萬元。
再查明,淘寶網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類服務價格約3000元。陳某為此次維權支付訴訟代理*律師費15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第(八)項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需具備獨創性與可復制性兩個基本屬性。案涉作品作為平面圖形,可以通過簡單的方式再現,具備可復制性。涉案圖案體現了作者獨特的創作意圖和構思,圖案整體具有一定的美感,并非由若干公知元素簡單堆砌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獨創性,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故案涉作品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本案,陳某提交了案涉作品的創作步驟圖、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和深圳市某知識產權促進會出具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站酷網站及http://www.7981design.com網站發表的涉案美術作品圖形、杭州某有限公司開具的著作權聲明,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陳某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權人,且該美術作品創作完成于2013年6月3日之前,其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侵害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本案,陳某于2023年12月發現吉林某食品公司的注冊商標與其創作的案涉作品相似,于2024年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未超過訴訟時效。吉林某食品公司注冊的第19350897號商標與陳某享有著作權的《青蛙20130603》美術作品,兩者整體上均由青蛙為主圖,從細節上看,長寬比例、線條的弧度和位置、青蛙的動態造型和方向等方面基本一致,兩者視覺效果相差無幾,故吉林某食品公司注冊的商標與案涉作品已構成實質性相似,該商標通過合法程序注冊與該商標侵犯他人著作權并無直接關聯,吉林某食品公司作為注冊商標的權利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吉林某食品公司抗辯其注冊商標的圖形系商標代理機構提供,但僅提供權大師商標查詢截圖,并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該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期遲于陳某案涉作品的創作發表日期,故本院對吉林某食品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吉林某食品公司注冊的第19350897號商標抄襲了《青蛙20130603》美術作品,侵犯了陳某對該美術作品享有的復制權,本院對陳某主張吉林某食品公司停止上述侵權行為及賠償損失的訴求予以支持。
關于陳某要求吉林某食品公司在《吉林晚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主張。因本案中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權行為屬于侵犯財產權范疇,且陳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權行為確已造成名譽或商譽損失,故陳某主張吉林某食品公司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陳某主張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權行為導致其在第42類商標類別中喪失授權或商標轉讓的商業價值,雖然案涉美術作品在杭州某有限公司網站上發布并寫明可進行授權或轉讓,但具體商業價值無法確定,故無法認定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權行為對陳某在使用案涉作品上產生了何種影響,現有證據僅證明了吉林某食品公司的行為侵犯了陳某的著作財產權,本院對陳某要求吉林某食品公司消除影響的訴求亦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本案,因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某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吉林某食品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且陳某提供的其他商標轉讓協議無法作為本案賠償依據,故本院綜合考慮案涉作品的類型、知名度、作品作為商標使用對產品的貢獻程度、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陳某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15,000.00元(包含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陳某訴請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陳某所享有著作權的《青蛙20130603》圖形美術作品的復制權;
二、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某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15,000.00元;
三、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陳某已預交),由陳某負擔212.50元,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87.50元,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陳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全部義務。執行案件立案后,本條內容即為執行通知,被執行人應當如實申報財產。對自動履行義務的,依當事人申請出具履行證明或推送納入社會信用服務平臺給予正向激勵。對逾期未履行或拒絕履行義務的,將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限制出境、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享有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強制執行,并積極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線索。
審判員 李維卓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雷
我也要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