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圖為本案所提到的數字作品備案證書)
蘇州云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青島華熠時尚色彩設計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0211民初11272號
原告:蘇州云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相城區元和街道嘉元路**。
法定代表人:張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春星、朱孔行,山東臨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華熠時尚色彩設計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島市黃島區漓江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麟麟。
原告蘇州云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青島華熠時尚色彩設計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春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攝影作品著作權的行為;2.判令被告在其網站、微信公眾號及當地報刊上刊登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聲明;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15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是一家專門從事企業及個人形象策劃的公司,系許某、葉某、張某形象策劃、改造成果和涉案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該三位客戶在原告處接受形象策劃和改造服務后,均取得了十分滿意的效果。原告經該三位客戶的同意,分別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2月26日、2016年5月23日,拍攝了三位客戶數組形象策劃和改造后的照片,并分別從中挑選出涉案IMG-5284許某、IMG-8454葉某、DSC07012張某的照片,與客戶提供的接受形象改造前的個人生活照片進行對比,發表在原告的微信公眾號“自發光ing”上,進行宣傳和分析。被告是一家與原告同行業的競爭性企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公司官方網站、地面投放廣告、、地面投放廣告信商城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上述攝影作品,并且公開、虛假宣稱該形象策劃改造的作品是被告所做出的,虛假、奪大宣傳其公司業務。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該組攝影作品的著作權和知識成果,并且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
2012年4月25日,原告將《戰馬》美術作品在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進行了備案,于2012年10月30日將該作品發表于思緣設計論壇,并在杭州七玖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發表該作品。作品設計構思:該作品是在看到電影中騎兵沖鋒時旌旗獵獵的場景而產生的想法,潮水般的旌旗與戰馬向著同樣的目標沖鋒。巧妙地借助旗幟與戰馬鬃毛和脖子在視覺上的一些相似之處,將兩者完美融合一體,而旗桿的槍頭與戰馬耳朵的視覺指向完全一致,形成前后呼應,更給人一種眾志成城,同仇敵愾的感覺。
2014年7月17日,被告青島安邁輪胎有限公司將馬頭圖形申請在國際分類第12類注冊商標,于2016年5月28日注冊公告,商標注冊號為14765728,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包括汽車、汽車車輪、汽車輪胎、運載工具用輪轂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被告將馬頭圖形商標在其公司官網上使用。被告稱,其馬頭圖案的商標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案外人蔣泉波設計,并向其支付了設計費用,被告主觀上沒有侵權的故意或過失,并提交QQ聊天記錄、付款的交易明細和電話錄音光盤。原告對被告提交的QQ聊天記錄及電話錄音真實性均不予認可。
經對比,被告馬頭圖形商標與原告《戰馬》美術作品在馬的嘴巴、眼睛、耳朵、鬃毛、脖子、方向等處高度相似,被控馬頭圖形商標缺少《戰馬》美術作品的旗幟部分。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9日,經營范圍為輪胎產品、橡膠及其制品、汽摩配件、翻新輪胎用設備的國際貿易、轉口貿易、區內企業之間貿易及貿易項下加工整理;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和技術的進出口。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彪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權及法律責任。
一、關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權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第(八)項規定,著作權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法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需具備獨創性與可復制性兩個基本屬性。涉案《戰馬》圖案作為平面圖形,可以通過簡單的方式再現,具備可復制性。因此,考察該圖案是否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取決于其是否具備獨創性。在判斷獨創性時,除了要考察作品是否獨立完成外,還應關注作品的創作結果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創作性,作品的表達性要素是否體現了作者的個性。涉案圖案體現了作者獨特的創作意圖和構思,圖案整體具有一定的美感,并非由若干公知元素簡單堆砌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獨創性,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涉案圖案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等可以作為證據。本案中,陳彪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創作步驟圖、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和深圳市創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出具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可以證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
二、關于被告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為及其法律責任的問題。對比被告注冊的馬頭圖形商標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戰馬》美術作品,兩者在馬的嘴巴、眼睛、耳朵、鬃毛、脖子、方向等處高度相似,不同之處在于被控馬頭圖形商標缺少《戰馬》美術作品的旗幟部分。被告抗辯稱其使用的涉案商標圖案是委托他人設計,但其提交的QQ聊天記錄系復印件,無法證明其證據來源,其提交的錄音記錄亦無法證明通話人的身份情況,且該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期晚于原告涉案作品的創作發表日期,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的馬頭圖形商標,抄襲了原告的作品,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對原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此外被告未經許可,將該圖形注冊為商標,在網絡平臺上為了宣傳推廣使用該侵權圖形,侵害了原告的復制權、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獲得報酬的權利,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青島日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請求,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侵權圖形給原告聲譽造成不良影響,因此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支出的訴訟請求,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既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遭受的實際損失,亦不能證明被告因涉案侵權行為而獲得的利潤,故本院綜合考慮原告作品的類型、被告經營范圍、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的情節、原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青島安邁輪胎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陳彪著作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二、被告青島安邁輪胎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彪經濟損失10000元;
三、駁回原告陳彪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被告青島安邁輪胎有限公司負擔625元,由原告陳彪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權利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2年。
審 判 長 李紅松
人民陪審員 曹廣祿
人民陪審員 劉曉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賓
文章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3be4fccff0e44afa5e2aa4800a16c0f)
我也要備案